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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對第14條的執行

    2014-12-02 15:26:33   來源:   

    第3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對第14條的執行

    (2012年)

      1.  本一般性意見向締約國解釋和澄清《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4條規定的義務的內容和范圍。每一締約國須“在其法律體制內確??嵝淌芎φ叩玫窖a償,并享有獲得公平和充分賠償的強制執行權利,其中包括盡量使其完全復原”。委員會認為,第14條適用于酷刑和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以下簡稱“虐待”)行為的所有受害人,與委員會第2號一般性意見相一致,不加任何形式的歧視。

      2.  委員會認為,第14條中的“救濟”一詞包含“有效補救辦法”和“賠償”概念。因此,全面的賠償概念意味著恢復、補償、復原、清償和保證不再發生,它指涉為糾正違反《公約》行為所必需的全范圍措施。

      3.  受害者系指由于構成違反《公約》的行為或不作為而遭受單獨或集體傷害的人,這種傷害包括身體或精神傷害、感情痛苦、經濟損失或對其基本權利的重大損害。一個人應被視為受害者,無論侵權犯罪人是否被確定身份、逮捕、起訴或定罪,也無論犯罪人和受害者之間是否存在任何家庭或其他關系。“受害者”還包括受害者的直系親屬或受扶養人以及出面干預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況而蒙受損害的人。在某些情況下,受到傷害的人可能更愿意使用“幸存者”一詞。委員會對“受害者”這一法律術語的使用并不損害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更宜使用的其他詞語。

      4.  委員會強調,受害者參與補償過程十分重要,而且,恢復受害者的尊嚴是提供救濟的最終目標。

      5.  第14條規定的締約國提供救濟的義務有兩個方面:程序性救濟和實質性救濟。為履行程序性義務,締約國應頒布法律并設立申訴機制、調查機關和機構,包括獨立司法機構,這些機構能夠裁定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是否有權獲得救濟并向其判付救濟;締約國還應確保這種機制和機構行之有效而且所有受害者都可加以利用。在實質性方面,締約國應確??嵝袒蚺按芎φ攉@得充分、有效救濟和賠償,包括補償和盡量使其完全復原。

      實質性義務:救濟權的范圍

      6.  上文第2段已指出,救濟包括以下五種形式的賠償:恢復、補償、復原、清償和保證不再發生。委員會承認《關于嚴重侵犯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的受害者獲得補救和賠償權的基本原則和準則》(《基本原則和準則》)所載列的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下的充分救濟的各項要素。  賠償必須適足、有效和全面。委員會提醒締約國,在確定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救濟和賠償措施時,必須考慮每個案件的特異性和具體情節,救濟應根據受害者的特殊需要加以定制并與對其犯下的侵權行為的嚴重性相適稱。委員會強調,對于未來侵權行為而言,提供賠償具有內在的預防和威懾效果。

      7.  在以官方身份行事的國家權力機關或其他方犯有、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非國家官員或私人行為方犯有酷刑或虐待行為但未按照《公約》履行預防、調查、起訴和懲罰這些非國家官員或私人行為方之應盡職責的情況下,國家負有向受害者提供救濟的責任(第2號一般性意見)。

      恢復

      8.  “恢復”系指,考慮到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旨在恢復實施違反《公約》行為之前受害者狀況的一種救濟形式?!豆s》下的預防義務要求締約國確保,不將接受此種恢復的受害者置于面臨再次遭遇酷刑或虐待的危險境地。在某些情況下,受害者可能認為,由于侵權行為的性質,恢復已不可能;但是,國家應向受害者提供獲得救濟的充分途徑。為使恢復切實有效,應作出努力,著手處理侵權行為的結構性原因,包括與例如性別、性取向、殘疾、政治或其他見解、種族、年齡、宗教和所有其他歧視理由相關的任何形式的歧視。

      賠償

      9.  委員會強調,單靠金錢賠償可能不足以向酷刑和虐待的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濟。委員會確認,就締約國遵守第14條規定的義務而言,僅提供金錢賠償是不夠的。

      10.  第14條規定的獲得及時、公正和適足的酷刑或虐待賠償權是多層次的,向受害者判付的賠償,不論是金錢性的或非金錢性的,應足以補償由于酷刑或虐待而產生的任何可進行經濟評估的損害。這可包括:償付已支付的醫療費用并提供資金,支付受害者所需要的未來醫療或復原服務,以確保盡可能的完全復原;由于所造成的身體或精神傷害而產生的金錢和非金錢傷害賠償;由于酷刑或虐待所造成的殘疾所導致的收入和潛在收入損失;就業和教育等機會喪失。此外,締約國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適足賠償應包括法律或專家援助和與提出救濟索償相關的其他費用。

      復原

      11.  委員會確認,向任何由于《公約》遭到違反而受到傷害的人提供盡可能完全復原的途徑,這種途徑的提供應是整體性的并應包括醫療和心理護理以及法律和社會服務。就本一般性意見而言,“復原”系指恢復功能或獲得遭受酷刑或虐待之后由于受害者的處境發生變化所需要的新技能。復原力圖使有關人員能夠獲得最大可能的自理能力和功能,并可包括對其物質環境和社會環境進行調整。使受害者復原,其目標應該是,盡可能恢復其獨立性、身體、心理、社會和職業能力;充分融入和參與社會。

      12.  委員會強調,締約國提供“盡可能完全復原”的途徑之義務系指,需恢復原狀并補救受害者――其人生境況包括尊嚴、健康和自理能力可能由于酷刑的蔓延性影響永遠無法完全恢復――所遭受的傷害。此義務與締約國的可用資源無關,而且不得推遲。

      13.  為履行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盡可能完全復原的途徑之義務,各締約國應采取長期綜合方針,確保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現成的、適當的并且容易獲得的專業服務。這些服務應包括:藉以評估和評價個人治療需求和其他需求的程序,該程序尤應基于《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有效調查和文件記錄手冊》(《伊斯坦布爾議定書》);這些服務可包括廣泛的跨學科措施,例如,醫療和身心復原服務;融入和社會服務;面向社區和家庭的援助和服務;職業培訓;教育等。將受害者的體能和耐受力亦納入考量的整體性復原方針至關重要。此外,受害者可能面臨再遭創傷的風險,他們對于可令其想起曾經承受過的酷刑或虐待的行為有一種切實恐懼。因此,需建立一個可藉以提供援助的充滿信心和信任的氛圍,這項工作應給予高度優先性。應按需要提供保密服務。

      14.  《公約》規定的提供這些種類的復原服務的要求并不消除在酷刑后立即向受害者提供醫療和心理服務之需要,而且,這種初步護理也不意味著履行了提供盡可能完全復原的途徑之義務。

      15.  締約國應確保,在國內設立有效的復原服務和方案,考慮到受害者的文化、個性、歷史和背景,所有受害者均可加以利用,不加歧視而且無論受害者在邊緣化或弱勢群體中的身份或地位如何,如第32段所闡釋的,包括尋求庇護者和難民。締約國應立法設立具體機制和方案,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復原服務。在由有資格的獨立醫療專業人員進行評估之后,應盡快向酷刑受害者提供使用復原方案的途徑。進入復原計劃不應取決于受害者尋求了司法補救措施。滿足第14條規定的提供盡可能完全復原的途徑之義務可通過以下辦法加以履行:由國家直接提供復原服務,或通過資助私人醫療、法律和其他設施,包括由非政府組織管理的設施,如屬這種情況,國家應確保沒有針對這些組織的報復或恐嚇。受害者參與選擇服務提供方至關重要。提供服務應使用有關語言。鼓勵締約國建立評估系統,評估復原方案和服務的有效實施情況,包括通過使用適當指標和基準。

      清償和真相權

      16.  清償應包括――由于《公約》第12和13條下的調查和刑事起訴義務而且除這些義務之外――任何或所有以下補救辦法:旨在停止繼續侵權的有效措施;核證事實并充分和公開披露事實真相,但這種披露的局限是,不對受害者、受害者親屬、證人或以及出面干預以援助受害者或防止發生進一步侵權行為的人造成進一步傷害或威脅其安全和利益;尋找失蹤者的下落,尋查被綁架兒童的身份,尋找遇害者尸體,并按照受害者或受影響家庭的已表達的或推想的愿望,協助發掘、辨認和重新安葬受害者的尸體;作出官方聲明或司法裁決,恢復受害者和與受害者有密切關系的人的尊嚴、名譽和權利;對侵權責任人的司法和行政制裁;公開道歉,包括承認事實和接受責任;紀念和悼念受害者。

      17.  一國不及時對酷刑行為指控進行調查、提起刑事訴訟或允許與這些指控相關的民事訴訟,可構成對救濟的事實上的拒絕,從而構成對該國在第14條下的義務的違反。

      保證不再發生

      18.  《公約》第1至16條規定了具體的預防措施,締約國認為這些是防止酷刑和虐待的必需措施。為保證酷刑或虐待不再發生,締約國應采取措施,打擊《公約》侵權行為的有罪不罰現象。這種措施包括,向公職人員印發關于《公約》條款尤其是絕對禁止酷刑規定的有效明確指示。其他措施應包括下列措施之一或全部:對軍隊和保安部隊進行公民監督;確保所有司法程序符合正當程序、公平和公正之國際標準;加強司法機構的獨立性;保護人權維護者和法律、衛生以及幫助酷刑受害者的其他專業人員;建立制度,對所有羈押場所進行定期和獨立監測;向執法官員以及軍隊和安全部隊優先和持續提供人權法培訓,包括邊緣和弱勢群體的具體需要和向衛生和法律專業人員和執法人員提供關于《伊斯坦布爾議定書》的專項培訓;促進公職人員包括執法、懲教、醫療、心理、社會服務和軍事人員對國際標準和行為準則的遵守;審查并改革助長或允許酷刑和虐待的法律;確保遵守關于禁止驅回的《公約》第3條;確保個人或團體可獲得臨時服務,例如向性別相關或其他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庇護場所。委員會指出,采取本文所列措施,締約國也在同時履行《公約》第2條下的防止酷刑行為義務。此外,保證不再發生還為改造可能是暴力根本原因的社會關系提供了重大可能性;這種保證可包括,但不限于:修改相關法律,打擊有罪不罰現象,并采取有效的預防和威懾措施。

      程序性義務:實施救濟權

      立法

      19.  根據《公約》第2條規定,締約國應制定“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委員會在第2號一般性意見中已澄清,“締約國必須至少按照《公約》第1條所界定的酷刑行為要素和第4條的要求,將酷刑行為定為根據其刑法須加以懲罰的罪行。”締約國未能制定明確將《公約》下的義務納入其中并將酷刑和虐待定為犯罪的法律,并由此導致酷刑和虐待未列入刑事犯罪,這種情況阻礙受害者行使和享受第14條所保障權利的能力。

      20.  為落實第14條,締約國應制定法律,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明確提供有效補救和獲得充足和適當救濟的權利,包括賠償和盡可能完全復原。這種法律必須允許個人行使這項權利并確保其獲得司法補救的途徑。集體賠償和行政賠償方案可作為一種可接受的救濟形式,這種方案不得使個人獲得補救和救濟的權利失效。

      21.  締約國應確保,本國國內法作出規定,遭受暴力或創傷的受害者應受益于適當護理和保護,以避免他們在為伸張正義和提供賠償所設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過程中再受創傷。

      22.  《公約》要求締約國,一旦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領土內發現被指控的酷刑犯罪人,應對其起訴或引渡,并進行必要立法,使之成為可能。委員會認為,第14條的適用并不僅限于在締約國境內遭受傷害的受害者或由締約國國民施加的或針對締約國國民施加的傷害。委員會贊揚締約國為向在其領土之外遭受酷刑或虐待的受害者提供民事補救所做的努力。在受害者無法在侵權行為所發生的國境內行使第14條所保障的權利時,這一點特別重要。事實上,第14條要求締約國確保,所有酷刑和虐待受害者都能使用補救措施并得到救濟。

      有效的申訴和調查機制

      23.  在結論性意見中,委員會闡明了為確保第14條規定的受害人權利得到充分尊重國家所應履行的其他義務。在這方面,委員會強調,締約國履行第12條和13條下的義務和履行第14條下的義務,這兩者之間有著重要關系。根據第12條,凡有合理理由相信,由于其作為或不作為而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領土內發生了酷刑行為,締約國應立即進行有效和公正的調查;而且,第13條規定,委員會在第2號一般性意見中也已確認,締約國應確保建立公正和有效的申訴機制。如果第12條和第13條下的義務未得到保障,就無法獲得充分救濟。申訴機制應向公眾通報并使公眾能夠利用這些機制,包括被剝奪自由的人,無論他們是被拘留、在精神病設施之中還是在其他地方,通過例如熱線電話或拘留設施中的保密投訴箱;包括弱勢或邊緣化群體人員,其中包括通信能力可能有限的人。

      24.  在程序性方面,締約國應確保,設立了主管機構,通過依法制定的程序,強制實施最終決定,以使酷刑或虐待受害者能夠獲得救濟,包括適當賠償和復原。

      25.  如欲保障受害者的救濟權,締約國的主管當局必須及時、有效和公正地調查和審查任何指控遭受了酷刑或虐待者的案件。作為一項標準措施,這種調查應包括《伊斯坦布爾議定書》所規定的獨立的身心法醫檢查。在啟動或完成對酷刑或虐待申訴的法律調查方面的不當拖延會損害受害者在第14條下的獲得救濟的權利,包括公平和充分賠償以及盡可能完全復原的途徑。

      26.  盡管刑事調查可對受害者帶來證據利益,但民事訴訟和受害者的索償要求不應取決于刑事訴訟的結束。委員會認為,在確定刑事責任之前,不應不正當地拖延賠償。民事責任應獨立于刑事訴訟而存在,應為此目的制定必要的法規和制度。如果國內法律要求在提出民事賠償之前必須先進行刑事訴訟,那么,不進行或不當拖延刑事訴訟構成締約國對履行《公約》下的義務的失職。紀律處分本身不應被視為第14條所指的有效補救辦法。

      27.  根據第14條,締約國應確保在其管轄下的任何酷刑或虐待行為受害者獲得救濟。締約國有責任采取一切必要和有效措施,以確保此類行為的所有受害者都能得到救濟。這種責任包括,在有合理理由相信發生了酷刑或虐待的情況下,即使沒有投訴,締約國有義務立即啟動一個進程,確保受害者獲得救濟。

      28.  委員會強烈鼓勵締約國承認委員會有權審議根據第22條提出的個人申訴,以使受害者能夠提交來文并尋求委員會的意見。此外,委員會還鼓勵締約國批準或加入《禁止酷刑公約任擇議定書》,以加強防止酷刑和虐待的預防措施。

      使用獲得救濟的機制之途徑

      29.  委員會強調,十分重要的是,締約國積極確保受害者及其家人充分了解其索求救濟的權利。在這方面,索償程序應當透明。而且,締約國應提供援助和支持,以盡量減少申訴人及其代表的困難。民事訴訟或其他訴訟,不應加諸受害者令其無法索求救濟或使其受挫的經濟負擔。在現有民事訴訟無法向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濟的情況下,委員會建議實施酷刑和虐待受害者便于使用的機制,包括設立國家基金,向酷刑受害者提供救濟。應采取特別措施,確保邊緣化或弱勢群體人員的索償途徑。

      30.  不論是否存在其他補救辦法,必須始終向受害者提供司法補救,而且應允許受害者參與其中。締約國應向缺乏必要資源以提出申訴和索償的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適當法律援助。應受害者、其律師或法官的請求,締約國還應向受害者隨時提供關于酷刑或虐待行為的所有證據。締約國未能提供證據和信息,例如醫學鑒定或治療記錄,可對受害者提出申訴和索求救濟、賠償和復原的能力造成不當損害。

      31.  締約國還應采取措施,防止侵擾受害者隱私并保護受害者、其家人和證人以及在影響受害者利益的司法、行政或其他訴訟之前、期間或其后各階段代表受害者針對恐嚇和報復出面干預的其他人。不提供保護阻礙了受害者提出申訴,因而侵犯了索求和獲得賠償和補救的權利。

      32.  在保護人權方面,不歧視原則是一項基本而普遍的原則,而且,對于解釋和適用《公約》而言具有根本意義。締約國應確保,司法途徑和索求與獲得救濟的機制途徑現成可用;采取積極措施,確保所有人都能平等獲得救濟,不論種族、膚色、民族、年齡、宗教信仰或歸屬、政治或其他見解、原國籍或社會出身、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心理或其他殘疾、健康狀況、經濟或土著地位、被拘留的原因如何,包括被指控犯有政治罪或恐怖行為的人、尋求庇護者、難民或其他受國際保護的人,也不論任何其它地位或不利差別如何,包括基于上述因素被邊緣化或弱勢化的人。應向具有同樣身份認同的群體例如少數群體、土著群體和其他群體提供具有文化敏感性的集體賠償措施。委員會指出,集體措施不排除個人救濟權。

      33.  司法和非司法程序應使用性別敏感程序,避免對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造成再次傷害和使其蒙受恥辱。關于性暴力或基于性別的暴力以及享有正當程序和公正司法問題,委員會強調,在任何訴訟中,無論是民事還是刑事訴訟,在確定受害者的救濟(包括賠償)權方面,與基于性別的暴力相關的證據和程序規則必須對婦女和女童的證詞給予同等權重,正如對于所有其他受害者,亦應如此;而且,必須防止采用歧視性證據和對受害者和證人的騷擾。委員會認為,申訴機制和進行調查要求采取具體的考慮到性別層面的積極措施,以確保性暴力和性虐待、強奸、婚內強奸、家庭暴力、女性外陰殘割和販運等侵權行為的受害者能訴諸行動,索求并獲得救濟。

      34.  為避免對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造成再次傷害和使其蒙受恥辱,上段所述各項保護同樣適用于基于身份認同和群體(例如第32段在不歧視原則下列出的群體)而被邊緣化或弱勢化的任何人。在司法和非司法程序中,對任何此類人員必須使用敏感性做法。因此,委員會指出,司法人員必須接受關于酷刑和虐待各種影響包括對邊緣化和弱勢群體的受害者的影響的專項培訓,和關于如何對酷刑和虐待(包括表現為性暴力和基于性別的歧視)受害者使用敏感性做法的培訓,以防止再次傷害受害者和使其蒙受恥辱。

      35.  委員會認為,對有關警察、監獄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司法人員和移民事務人員進行培訓,包括關于《伊斯坦布爾議定書》的培訓,是確保有效調查的根本措施。此外,救濟工作所涉官員和工作人員應接受方法學培訓,以防止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再次遭受創傷。這種培訓應包括,對于衛生和醫療人員而言,需要向基于性別的暴力和性暴力的受害者以及所有其他形式的歧視受害者通報現有可用的緊急醫療程序,包括身體和心理治療。委員會還敦促締約國在警察機關內部設立人權辦公室,并設立專責股,配備接受過專門培訓的警員,處理基于性別的暴力和性暴力案件,包括對男人和男童的性暴力,以及針對兒童和種族、宗教、民族或其他少數群體和針對其他邊緣化或弱勢群體的暴力。

      36.  此外,委員會強調,十分重要的是,提供適當程序以解決兒童的需要,同時考慮到兒童的最大利益和兒童在所有涉及自身的事務中包括在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自由表達意見的權利;亦十分重要的是,根據兒童年齡和成熟度,對其意見給予應有重視。締約國應確保,制定有利于兒童健康和尊嚴的具有兒童敏感性的賠償措施。

      救濟權的障礙

      37.  救濟權的一個關鍵要素是,有關締約國明確承認,向受害者提供的或判給受害者的賠償措施是對于由于作為或不作為所造成的《公約》侵權行為的賠償。因此,委員會認為,締約國不得將實施發展措施或提供人道主義援助作為對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救濟的替代品。締約國未向酷刑受害者個人提供救濟,不得援引國家發展水平加以辯護。委員會提請注意,后續各屆政府和繼承國仍有義務保障救濟權的享有。

      38.  《公約》締約國有義務確保救濟權切實有效。妨礙享有救濟權和有效執行第14條的具體障礙包括,但不限于:國家立法不足,在使用申訴和調查機制以及補救和救濟程序方面存在歧視;確保對被指控犯罪人進行拘留的措施不足,妨礙確定救濟權的國家保密法、證據負擔和程序要求;訴訟時效、特赦和豁免權;未向受害者和證人提供足夠法律援助和保護措施;相關恥辱以及酷刑和虐待的生理、心理和其他相關影響。此外,締約國不執行由國內、國際或區域法院作出的關于向酷刑受害者提供賠償措施的判決,構成對救濟權的重大障礙。締約國應制定協調一致的機制,使受害者可執行跨國界判決,包括承認其他締約國法院命令的效力,并協助尋找犯罪人的財產。

      39.  關于第14條義務,締約國應確保邊緣化和/或弱勢化群體人員在法律上和事實上可及時使用有效的救濟機制,避免采取可對這些群體人員索求和獲得救濟能力造成妨礙的措施,并解決他們在獲得救濟方面可能面臨的正式或非正式障礙。這些障礙可包括,例如,可藉以量化損害的司法或其他程序不足,難以量化可對此類人員在取用或保管錢財方面造成差異性負面影響的損害。正如委員會在第2號一般性意見中所強調的,“性別是一個關鍵因素。女性身份與其他……辨識特征或地位相交織,決定著婦女和女童遭受或有風險面臨酷刑或虐待的方式及其后果”。締約國應確保,在保證所有人尤其是弱勢群體人員包括男女同性戀、雙性戀和變性人(LGBT)必須得到公平和平等對待并獲得公平和充分賠償、復原以及與其具體需要相對應的其他賠償措施的過程中,在提供所有上述措施方面必須對性別給予應有重視。

      40.  由于酷刑影響具有持續性,所以,不應適用法定時效,因為受害者應得的救濟、賠償和復原會因此而被剝奪。對許多受害者而言,時間流逝并不會減輕傷害,在某些情況下,傷害可由于創傷后應激而增加,對此需給予醫療、心理和社會支持,但未獲救濟者往往難以得到這些支持。締約國應確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無論侵權行為何時發生,也無論侵權行為是由前政權實施的或在其默許下實施的,都能行使其補救權并獲得救濟。

      41.  委員會一貫認為,赦免酷刑罪與締約國在《公約》下的義務包括第14條下的義務不兼容。正如第2號一般性意見所指出的,“實行特赦或采取其他阻撓辦法,事先排除或表明不愿意對施行酷刑或虐待的人進行即時和公正的起訴和處罰,是違反不可減損原則的。”委員會認為,赦免酷刑和虐待對受害者獲得救濟的努力造成不可容許的障礙,并助長有罪不罰風氣。因此,委員會要求締約國,取消對酷刑或虐待的任何赦免。

      42.  同樣,違反國際法,對任何國家或其代理人或向非國家行為方的酷刑或虐待行為給予豁免權,與向受害者提供救濟的義務形成直接沖突。在法律允許或事實上存在有罪不罰現象的情況下,受害者無法索求充分救濟,因為侵權者得以逍遙法外,受害者被剝奪了對于第14條下的權利的充分保證。委員會確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以國家安全為由拒絕向受害者提供救濟。

      43.  委員會認為,旨在限制適用第14條的保留與《公約》的目標和宗旨不相容。因此,鼓勵締約國考慮撤回限制適用第14條的任何保留,以確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都有救濟和補救途徑。

      聯合國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

      44.  向援助酷刑受害者國際基金提供的自愿捐款在向其提供援助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委員會強調聯合國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所做的重要工作,該基金向酷刑受害者提供人道主義援助。委員會還強調,無論采取了何種國內措施或是否作了捐款,締約國均可向該基金作自愿捐款。

      監測和報告

      45.  締約國應建立一套制度,監督、監測、評估和報告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救濟措施和必要復原服務的情況。因此,締約國應在向委員會提交的報告中列入關于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救濟措施的數據,按年齡、性別、國籍和其他關鍵因素細分,以履行第2號一般性意見所重申的對向受害者提供救濟的努力進行持續評估的義務。

      46.  關于第14條的執行情況,委員會已指出,締約國報告需提供關于第14條執行情況的充分信息。因此,委員會希望強調,應提供關于以下情況的具體信息:

      (a) 已通過法律、行政和其他途徑索求賠償的酷刑或虐待受害者人數以及所指控的侵權行為的性質;已獲判付賠償的受害者人數;賠償金額;

      (b) 在酷刑后立即采取的援助受害者的措施;

      (c)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復原設施及其使用便利,以及向復原方案劃撥的預算和接受適合其需要的復原服務的受害者人數;

      (d) 藉以評估復原方案和服務有效性的方法,包括使用適當指標和基準,以及這種評估的結果;

      (e) 為確保清償和保證不再發生所采取的措施;

      (f)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補救和救濟權的國內立法,以及締約國所采取的有關實施措施。在缺乏此種法律的情況下,報告應列入關于締約國為制定和實施此種法律所采取的措施。

      (g) 為確保所有酷刑或虐待受害者都能夠行使并享有第14條下的權利所采取的措施。

      (h)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提供的申訴機制,包括如何使所有受害者了解和便利使用這些機制。締約國還應列入關于通過這種機制收到的申訴數目的數據,按年齡、性別、國籍、地點和指控的侵犯行為細分。

      (i) 締約國為確保所有酷刑和虐待指控都得到有效調查所采取的措施。

      (j) 為積極確定酷刑受害者所采取的立法和政策措施,以向其提供救濟。

      (k) 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為獲得救濟可加以利用的途徑,包括所有刑事、民事、行政和非司法程序,例如行政賠償方案,以及使用此種機制的受害者人數、獲得救濟和賠償措施的人數、賠償形式和/或金額等信息。

      (l) 向酷刑或虐待受害者和證人以及代表受害者出面干預的其他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和保護,包括如何使其了解這種保護以及這種保護的實際提供情況;獲得法律援助的受害者人數;得到國家證人保護方案保護的人數;締約國對這種保護的有效性的評估。

      (m) 為執行國內、區域或國際法庭的判斷所采取的步驟,包括從判決日到實際提供賠償或其他形式的救濟所流逝的時間。締約國還應列入關于法庭判決書中指定的應獲賠償措施的受害者人數和關于實際獲得救濟的人數的細分數據,以及所涉侵權行為。

      (n) 有哪些保障措施,可藉以向邊緣或弱勢群體人員提供特殊保護,包括爭取行使《公約》第14條所保障權利的婦女和兒童。

      (o) 委員會可能要求的任何其他此類事項。

    上一篇:第2號一般性意見:締約國執行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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